2021年7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文,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
2021年4月,被告人钟某文窜至新余市新欣南大道某小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册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文家中查获“法轮功”邪教书籍、宣传册、“护身符”等若干。
2021年4月,被告人钟某文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某文明知“法轮功”组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仍传播、持有“法轮功”邪教书籍、宣传册等非法资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钟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