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8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大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杨大云,男,1964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20日,因练习“法轮功”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杨大云开始接触“法轮功”邪教,并加入该组织,后一直从事邪教活动。2019年7月27日,杨大云通过QQ账号向另外一名“法轮功”修炼者发送“法轮功”邪教内容的音频,时长92分钟;2020年3月,杨大云通过微信账号多次向另外一人发送“法轮功”资料。2020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对杨大云位于德安县的两处住所依法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8本、“法轮功”报纸236张、“法轮功”学习读本81本、“法轮功”光盘49张、“法轮功”磁带2盒、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有“真善忍好”字样的“法轮功”年历2幅,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2020年5月19日至23日,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杨大云所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并固定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手机内涉及“法轮功”相关音频文件39个,时长共计2787分钟。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大云通过微信群、QQ等信息网络向他人发送“法轮功”音视频等邪教宣传品,并为传播而持有大量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