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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名“全能神”邪教成员在浙江温州获刑
        www.balaag.com 】 【 2022-12-09 19:37:04 】 【 来源:

          2019年9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刑初314号(之一、二、三)一审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绪祥、夏春菊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项筱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邪教宣传品及作案工具移动硬盘、电脑、笔记本、小纸条,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刘绪祥上诉,2019年11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夏春菊、项筱午未上诉,目前都已生效。

          

          被告人刘绪祥(灵名:净情),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枫组团6幢402室。被告人夏春菊(灵名:阿惜),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锦华路41弄2号303室。被告人项筱午(灵名:开心),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上陡门住宅区2组团1幢801室。三人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绪祥于2013年加入“全能神”教会,先后在教会担任过“小排”“接待维护”“组长”等职务,在其家中聚会学习。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刘绪祥,并对刘绪祥暂住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枫组团6幢402室进行搜查,查获“全能神”书籍5本和小册子129本、移动硬盘1只、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3本及小纸条等物。经认定,从住处刘绪祥查获“全能神”书籍5本和129本小册子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均为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夏春菊于2006年加入“全能神”教会,使用灵名“阿惜”,2009年起担任教会“保管家”,由其保管“全能神”书籍、活动及生活用品,分给需要的组织成员并予以记录,至少传播“全能神”书籍181本。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夏春菊,并对夏春菊租住的鹿城区锦华路41弄2号303室进行搜查,查获“全能神”小册子50册及作案工具电脑等物。经认定,从夏春菊住处查获的50本小册子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均为邪教宣传品。被告人项筱午于2016年加入“全能神“教会,系该邪教组织温州地区原8号教会“带领”。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项筱午将51册“全能神”书籍传递给他人学习。2018年9月11日, 公安机关抓获项筱午,并对项筱午居住的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2组团1幢801室进行搜查,查获“全能神”小册子34本、SD卡8张、U盘4只、笔记本6本及记录纸等物; 经认定,从项筱午住处查获的34本小册子及向他人提供1本书籍、82本小册子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内容,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均为邪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绪祥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春菊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那教组织破坏法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有悖法律,不予采纳。被告人项筱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筱午使用灵名“开心”“殷琴”,在温州“全能神”8号教会担任带领一职、给“全能神”成员提供“全能神”资料的事实有他人指认,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项筱午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项筱午系初次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国公民有宪法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但被告人项筱午信仰并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已经造成社会危害,且拒不认罪、悔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二目、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编辑:刘治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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