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自治区、州、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县(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业发展规划、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和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国家安全、海关和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保障邮政业健康发展,并结合当地实际,建立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机制;安排专项资金,重点对农牧区、边远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快递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发展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快递服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快递服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其中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还应当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农牧区邮政、快递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当地乡(镇)、村建设规划。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物流仓储和配送业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社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高等院校、大型集贸市场,应当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依照城乡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费用。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实行邮政企业按房屋建筑单项工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该邮政设施用房应当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村设置村邮站,并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村邮站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村邮员负责日常管理,按照国家村邮站服务规范提供邮件、报刊的接收、保管和转交等服务。村邮员可以由村干部、低保户或者公益性岗位等人员担任。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邮政服务站,确定专人代办邮政业务,邮政企业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业务酬金。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对村邮站、社区邮政服务站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方便用邮、就近设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批准征收。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城乡规划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与住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信报箱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建住宅楼信报箱需要更新和补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商业区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智能快件箱或者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快递服务提供便利。鼓励快递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优化投递服务,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可以适当调整邮政营业场所营业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的次数、邮件全程时限、投递频次等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以及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等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投递邮件,除信件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邮政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件人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场所,便于邮政企业准确、及时提供服务。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场所。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递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将自办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应当迅速、安全、准确投递邮件;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五日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专用车辆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段、禁停地点行驶和临时停靠。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邮运车辆,免缴道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盗窃、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搭售邮品或者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五)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收费项目;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的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属于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企业与加盟企业应当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寄递安全和生产安全职责及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
被加盟企业对其加盟企业在服务质量、服务流程、服务用品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着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仔细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办理快递业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封套、包装袋、包装箱等快递封装用品。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三十五条 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标识应当符合邮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快递业务的车辆运递快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段、禁停地点行驶和临时停靠。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对快递企业使用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依法进行规范和管理,实施统一编号、统一标识,在城区内从事邮件快件收寄、投递业务。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鼓励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利用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或者出租、出借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从事快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网信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快递服务与信息安全以及寄递渠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寄递安全和生产安全的主体责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泄露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国内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电子数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国际快递、港澳台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后,应当在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
对难以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有效的安全证明;寄件人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具有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物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除信件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实名收寄制度。寄件人办理寄件业务应当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进行核对、登记,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邮件、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不需要没收销毁的,应当与用户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快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符合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检设备、监控设备、消防设备、隔离设备等安全生产设备;
(三)使用安检设备对寄递的邮件、快件实行安全检查,并加盖或者粘贴安检标识;
(四)对收寄、分拣、储存等环节实行全覆盖监控,监控设备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九十天;
(五)因安全检查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监控、寄递服务信息等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邮政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
州、市(地)、县(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机构报告邮政业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网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邮件、快件积压滞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办营业网点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
(二)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不安排投递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备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对寄递的邮件、快件加盖或者粘贴安检标识的;
(四)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足九十天的;
(五)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的;
(六)除信件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未实行实名收寄信息化管理的。
第五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邮件快件,除信件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未核对寄件人身份并登记;
(四)未按照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对快递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