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0年3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是聚居在青海省玉树地区的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市、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玉树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裕文明和谐美丽幸福的社会主义新玉树。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弘扬玉树抗震救灾精神,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诚信玉树建设,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面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治理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治理效能。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玉树。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立法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注重立法质量和立法实效,发挥立法对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引领、保障和推动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重视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工作人员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培养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或者藏语,并合理配备通晓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藏文。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加快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完善土地、草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自治机关深化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牧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
自治机关鼓励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流转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强化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转变农牧业发展方式,培育农牧业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特色农牧业,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品牌和地域特色品牌,推进生态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农牧民和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将所有或者饲养的牲畜参加牲畜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障畜牧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减少因病因灾损失。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构建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
自治机关构建协调发展的城镇建设格局,加强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和城镇管理工作,建设智慧城镇,发展城镇房地产业,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高原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加大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强藏族文化(玉树)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促进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现代商贸服务业,培育专业化市场,完善商贸服务业功能,积极引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自治州外各种经济实体在自治州投资经商,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大优势产品出口,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深化重点领域大数据应用,推动信息利用和共享,推进智慧玉树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标准科学、规范透明、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行财政预算绩效管理。
自治机关统筹使用上级转移支付和自有财力,优先保障基本民生支出。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玉树。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长江园区和澜沧江园区、可可西里世界自然遗产地、隆宝国家自然保护区等自治州内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和永续利用,构建以三江源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强化有害生物防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维护中华水塔水生态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持续开展国土绿化,推进水土流失、荒漠化和黑土滩综合治理,维护草畜平衡,保护珍稀野生植物资源,加强冬虫夏草资源管理,优化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制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落实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自治机关落实生态补偿机制,健全完善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保障生态移民群众后续产业发展和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严格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利用野生动物,防治人与野生动物冲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健全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管理体系,强化动物防疫执法监督检查,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统筹划定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完善主体功能区制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防范和化解生态环境领域重大风险,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提升环境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推进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法治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和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制度。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实施素质教育,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机关均衡配置教育资源,巩固提高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推进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
自治机关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任教,落实乡村教师优惠政策,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经费支出。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开展健康教育,倡导科学健康文明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推动健康玉树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执法监督检查,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自治机关加强基本医疗卫生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救助制度,预防控制重大疾病、传染病和地方病。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和实施符合自治州特点的干部职工作息、休养、体检、供氧、供暖等有利于干部职工身心健康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藏医药事业,继承和发展传统藏医药遗产,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培养藏医药人才,加大藏医药开发应用力度。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建立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灵活就业机制,促进充分就业。
自治机关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强养老服务,规范社保基金管理,发展商业保险。
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完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建设,健全科技人才发现、培养、激励机制,鼓励发明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开展科普工作,重视对农牧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和科技服务。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推进信息技术与社会治理融合,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平安玉树建设。
自治机关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依法保护和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事业,支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推动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促进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出版,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着作、书刊和地方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发展人民体育事业,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保护,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融合,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质量,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全民国防动员体系建设和国防教育,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政策,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自治机关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应急预案,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机制,提高防范抵御国家安全风险能力,防范和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自治机关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加强网络综合治理,维护网络安全。
第七章 民族宗教事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发挥宗教界人士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每
年的七月二十五日举行建州纪念活动,放假二天。
藏历新年、穆斯林开斋节、传统赛马节等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