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9年1月1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9219.72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领导全县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六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釆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十四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设立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监察机关。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五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村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努力实现稳定脱贫、巩固脱贫成果,全面建成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的小康社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对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鼓励民营经济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与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现代科技,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推进绿色、有机农产品体系建设,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施行农用耕地、宜林荒山荒地、草场承包,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规范农村庭院房屋建设,大力实施以道路硬化、街院净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等为主要内容的乡村环境整治,着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釆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大力发展林业。实行生态公益林、人工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产业结构,着力发展用材林及干鲜果品、木本油料、苗木花卉等经济林产业和林下经济。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本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湿地和草原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林地、林木及宜林荒山的承包经营加强监管,落实国家政策,促进建设管理。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林业建设,在造林绿化、林权流转、林木采伐和融资、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林场、林业国有企业的领导和监管,推进规范管理。
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对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苗木制定管理办法并加强监管和对人工林定期抚育、更新。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禁止开垦草原,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原保护、征占用草原审批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大力发展标准化养殖,调优畜禽品种结构,加强草场改良、积极开展防疫灭病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禁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加强矿业市场管理,保障矿业生产安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布局、有序开釆。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依法对授权矿种矿山资源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规范与促进商品流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城乡一体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备案登记,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享受国家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县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全域旅游,把旅游业发展成为支柱产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项目、旅游产品。
自治县自治机关引导、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旅游。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对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帮助自治县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的照顾,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大力实施县道改造和通乡通村公路建设工程。
自治县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电网体系,保障电力的有效输出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和现代网络信息传媒建设。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清洁能源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风力、水力和光资源,发展风电、水电和光伏产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一体化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稳步推进新型城镇化。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小城镇建设,鼓励、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和就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等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和组织自治县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办好学前教育、继续教育,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各民族人民文化科学素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残障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和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办好本地区的小学和中学,在高寒、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学校。各校配备生活教师、校医和安保人员,以保证学生的生活、急救和安全。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费补助,建立助学基金。自治县财政补助本地区小学和中学有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帮助解决,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完成学业。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体现教育优先,充分考虑教育需求。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科学合理布局。自治县设立教师奖励基金。
自治县认真落实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规定,配套教学设施。对升入高中读书有经济困难的学生,自治机关给予救助。保证高中入学率和巩固率。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科技文化素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事业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扎实稳步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和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办好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和乡(镇)、村、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历史人物、民族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民族理论、历史、语言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继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完善以县级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网底的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自治县重视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困难群众的医药费负担。
自治县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文艺体育活动,每年举办一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全民运动会,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体育生活,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享受自治县人才奖励政策。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重视开展国防教育,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坚持生态立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做大做强旅游康养、食品医药、能源环保、信息物流产业,促进美丽幸福围场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投入的优惠政策,支持在农村、坝上地区和红松洼自然保护区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止污染等工程建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专项补贴等方式,加大生态补偿资金的投入力度,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的贡献给予合理的生态补偿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科学划定森林、草原、水流、湿地等领域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河流、水流、湿地、草原资源,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限额采伐规定。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水流、湿地和草地,禁止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挖滥采野生植物。搞好义务植树、封山禁牧、草地治理、森林草原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科学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的利益补偿和利润返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做好土壤、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为筑牢京津冀风沙防护墙,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大力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公益林保护、天然林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自然保护区建设、防治水污染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并享受国家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害和水污染。加强县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人口密集的乡(镇)、自然保护区、坝上公园都要加强污水处理工作,不储污、不排污,确保当地山青、水秀、草绿,巩固优美的自然景观。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税、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留成部分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在自治县境内实行河长制、湖长制。
第五十六条 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和法律法规,实行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排污行为。在上级政府的支持下,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减少污染。
第七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建立健全审计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确需举借债务的,依照经批准的限额提出本地区当年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列入预算调整方案,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并代为举借。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其它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县计算财力性转移支付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按省以下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收入划分比例分享有关税收收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预备费在预算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标准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调整工资和津贴、企业或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开源节流的基础上,享受国家、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不发达民族地方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保险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金融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剂,支持自治县的国家或省重点项目资金需求。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宣传、新闻、文艺作品、电影、电视、网络和商标、广告、牌匾等,应当尊重自治县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语言和称谓。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受到尊重。
不定期举办满族颁金节和蒙古族那达慕大会。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定期举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气候、地理环境特点和周边地区状况,适时调整供暖时间,在保证工作时长的基础上调整作息时间。
每年6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6年9月28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